<時事新聞:中山分局再爆警涉貪! 員警、業者4人遭聲押>
先前在<籃壇腥風暴:羈押篇>中曾經介紹過羈押的原因及相關要件(在閱讀本文前,建議可以先行閱讀或復習),因為近期新聞中涉及貪污的案件較多,而貪污的案件中有很大的一部分會涉及到「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而在審理「重罪」是否羈押的判斷上,法院的審查標準與「非重罪」會有差異,因此藉由這則新聞來談談重罪羈押的要件。
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我們先前提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若被告所犯的罪,是死刑、無期徒刑或者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有相當理由可以認為被告可能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時,經法官的訊問以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若不羈押限制其人身自由,恐怕無法確保被告在後續的偵查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全程到場、或釋放被告後,恐怕證據滅失,甚至無法確保被告在被判決有罪後,可以執行應承受的刑責時,法院可以羈押被告。
從這則新聞中,略可以得知涉案事實是員警收受業者賄賂上百萬元,包庇轄區酒店。可能涉及到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的罪名(用紅色標記的,是比較相關的部分),因為所得知的案情不夠詳細,所以對此不作細部的討論。這裡只要知道所涉及的都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的重罪即可。
對於非重罪的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都規定,必須是「有事實足以認為」被告可能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而在第3款的重罪羈押要件上,則是「有相當理由可以認為」被告可能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我們先作一個初步的理解,在判斷被告可能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的可能性上,「有事實足以認為」(很有可能)比「有相當理由可以認為」(大致可能)高。
我們來看近期109年11月10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43裁定:「…該規定(註: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指「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中,所謂的「相當理由」(「有相當理由可以認為」),與「有事實足認有……之虞」(「有事實足以認為」)是不同的,「相當理由」(「有相當理由可以認為」)的認定要件上會比較寬鬆。這主要是因為重罪常常伴隨著逃亡的高度可能,如果依一般正常人合理的判斷,就可以認為這個犯罪嫌疑重大的人有逃亡的相當機率存在,就符合了「相當理由」(「有相當理由可以認為」)的標準,不用達到非常確信的程度。
從這裡我們可以知道,在重罪羈押的要件上會比較寬鬆,法院只要大致認為被告大致可能會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就可以羈押被告;而在非重罪的情況下,則需達到一定程度的確信。
但不要忘了,即使「有相當理由可以認為」被告可能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仍然必須符合「經法官的訊問以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若不羈押限制其人身自由,恐怕無法確保被告在後續的偵查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全程到場、或釋放被告後,恐怕證據滅失,甚至無法確保被告在被判決有罪後,可以執行應承受的刑責」,否則仍不可以羈押被告。
另外關於羈押的期間:
偵查中:每次2個月,可以延長一次,所以最長是4個月。
審判中:各審級中的第一次羈押3個月,而後延長羈押每次2個月。
第一審、第二審:若是最重本刑十年(含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各可延長3次,所以第一審、第二審各可以羈押9個月;若是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超過有期徒刑十年的罪,各可延長6次,所以第一審、第二審各可以羈押15個月。但如果發回更審,時間要重新起算。
第三審:可以延長一次,所以第三審可以羈押5個月。
另外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特別規定,審判中的羈押期間,累計不可以超過5年,若是已經超過5年,而仍未判決確定時,就會視為撤銷羈押,應立即釋放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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