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1/10 註:部分條文於撰寫時尚未生效,請特別注意!
農曆年要到了,親友相聚難免小賭一把,小賭怡情,不過在特定條件下,賭博仍然是構成犯罪的。我們來看看110年12月28日修正的刑法第226條第1項、第3項的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賭博要成立犯罪,最重要的是必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可以出入之場所」以「財物」賭博,若不滿足這些要件,就不會構成賭博罪。但若是以供人暫時娛樂的物品賭博的話,則不構成犯罪。
我們來看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對賭博罪的一個說明:
「按刑法所規定賭博罪之犯罪特別構成要件有三:①須有賭博之行為,即凡以勝負繫諸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申言之必須具有射倖性,至於所用之賭具為何,是否為行政機關所公告查禁之機具,乃在所不問。②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③須有賭博財物,即以金錢或其他有價值之有體物為賭博之客體;但供人暫時娛樂之物,因經濟價值甚少,且屬娛樂消費之物,則不在處罰之範圍。至判斷是否為所謂『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應審酌當前社會一般觀念而為認定,以期與國民法感情相契合。」
要構成刑法賭博罪的要件有三個:
① 必須要有賭博的行為;什麼是賭博呢,只要是把勝負的結果,用一個偶然的事實來決定,無法在事前就可以預知結果,也就是說要具備不確定性(射倖性)。至於是不是用行政機關公告查禁的機具作為賭具,並不是判斷的標準。
② 必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可以進出的場所賭博。
③ 必須要賭博「財物」,就是用金錢或其他有價值的有形物品作為賭博勝負要付出的代價。可是若是以「供他人暫時娛樂的物品」,因為經濟價值太低了,並且只是屬於一般娛樂消費的物品,就不會處罰。什麼是「供他人暫時娛樂的物品」呢?在判斷上要考慮到社會一般人的觀念作為認定,而符合國民感情。
所以雖然都是在自己家中賭博,但若只是親友之間,原則上不是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可以出入的場所,就不構成賭博罪;反之,雖是同樣是在自己家中賭博,但是若供不特定的多數人出入簽賭,就可能構成賭博罪。
另外一個比較常被討論的問題是:網路簽賭。
網路上簽賭構不構成賭博罪呢?過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認為網路簽賭不構成犯罪。不過,110年12月28日立法院三讀修正的刑法第226條第2項已明確將網路簽賭納入賭博罪的處罰之中: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這邊立法理由很明確的強調了,在賭博網站等網路空間對賭、或其他參加賭博的行為,容易迅速漫廷至整個網路社會,因此有處罰的必要,我們來看看立法理由的說明:
「現行第一項所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實務認為個人於電腦網路賭博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最高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參照)。惟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另修正提高現行第一項本文之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這邊當然不是說過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有問題,因為刑法有個最大的根本原則:罪刑法定--也就是說法律要處罰一個人,那必須在那個人行為時有明確規定,才可以處罰。過去賭博罪的規定只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就算透過司法機關解釋,將法條上所謂的「場所」解釋到虛擬的網路空間,但仍然必須要符合「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的特性,才可以處罰一個人。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就是在處理過去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時,透過網路與人私下對賭或其他不具公開性的賭博活動的情況,因為法無明文,因此不構成犯罪的情形。
最後,還是要提醒,儘管在「公共場所」、「公眾可以出入之場所」以外的場所賭博,不會構成賭博罪,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的職業賭博場所賭博時,仍會處以9000元以下的行政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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